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11,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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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 告 陳柏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五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16日至106年11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104年11月16日,迭經催討無效,尚滯欠原告本金147,29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90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年息5.805%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5.805%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有向其借款但未按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電腦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數額借款本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四、惟查,兩造所約定利率之內容為:「貴行向法院訴請借款人為清償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有前述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記載在卷可按,該契約既係針對特定種類之借款,自應優先於原告所提出另份一般之授信約定書約款而予以適用。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以約定利率為計算基準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其係主張以100年7月6日至104年9月29日間、104年9月30日至12月22日間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即年息1.375%、年息1.3025%作為計算基準,該二者明顯高於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為清償給付時即105年1月21日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年息1.235%,有原告所提出歷史利率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此實與前述約款不符,是依兩造間之前述約定內容,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當以本件起訴時之利率即年息1.235%為基準,再分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加計年息0.575%或年息4.5%以計算遲延利息,及並按上開基準利率,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計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在自104年11月16日至104年12月7日止,按年息1.81%(1.235%+0.575%=1.8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35%(1.23 5%+4.5%=5.7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735%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5.735%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則與兩造約定不符,不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6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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