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1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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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張嘉珊
被 告 李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萬零陸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115 元(計算式:本金106,654 元+利息192,461 元=299,115 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99,115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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