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2,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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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65元,及其中76,637元自民國90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1,845元自91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月31日具狀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8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0年3月26日即未依約如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二)被告於90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0年8月1日即未依約如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上開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其給付此部分消費款數額之部分,為有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約定利率為20%一事,觀之其所提出兩造間契約約款第15條第2項係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核卡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第4項更約定,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按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原告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利率,足見兩造間約定利率若干須待原告依該約定調整並通知被告者方屬之,並非以限制之最高利率即年息20%作為兩造間之約定利率,而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以何方式通知被告調整之約定利率即為20%,其主張以之為兩造間約定利率,即難採信,則本件既難認兩造間有約定利率之事實,自亦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第2項規定之問題,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在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範圍內,方得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99年12月24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本件被告尚可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3萬4千元,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2,4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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