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28,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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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
被 告 趙敏禎(原名趙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343 元(含利息28,673元),及其中182,670 元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本院卷第30頁參照)起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26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99年4 月17日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依法概括承受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

澳盛銀行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轉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70 元,及自100 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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