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29,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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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張存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經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依法概括承受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

澳盛銀行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截至94年10月4 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80 元(計算式:本金184,276 元+遲延利息18,004元),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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