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29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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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樑全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 告 林美玲
鄒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

被告林美玲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玲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美玲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美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2人均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其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卻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1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㈢被告應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000元。

被告林美玲則以: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供周圍住戶通行達2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門口道路均鋪設柏油,顯然為公家養護之道路,又系爭土地河岸兩旁各50公尺為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鄒雙喜則以:系爭建物門牌已設置逾34年,用電證明亦有27年之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

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2人均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且被告2人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8條、第772條及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D及F部分,面積為6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106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522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是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D及F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乙情,堪以認定。

又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9日新北店地字資字第106401774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

且據被告林美玲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在伊名下,被告鄒雙喜為其配偶,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D及F部分均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足認被告林美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鄒雙喜僅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之事實。

被告林美玲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鄒雙喜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僅因其占有系爭建物,而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㈤又被告陳美玲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河岸兩旁各50公尺為水利用地,依法不得為私人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衛星地圖、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屈尺里里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及第92頁)。

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業經原告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如前所述,被告陳美玲辯稱該部分不得為私人所有云云,已難採信。

又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又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及養護情形,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函覆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區內之計畫道路用地,惟非位於養工處管養之市道、區道或代管省道範圍,是否已長久供住戶通行,應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之資料為據」等語;

又經新店區公所函覆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範圍,非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養護之範圍」等語,此有養工處106年5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29840號函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6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861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均無公家機關管理、養護或長久供通行之資料可參,能否認定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本有可疑;

又姑不論被告陳美玲所指該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依其所辯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仍僅能以通行為目的而為使用,不得另以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其引用為保護不特定多數人公共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為抗辯,尚無可採。

㈥又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鄒雙喜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至被告鄒雙喜另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其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及門牌證明書為憑。

惟觀諸前開資料,僅表彰系爭建物自71年間設立門牌號碼,且被告鄒雙喜自78年4月間起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等情,此有上開用電資料及門牌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然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斯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況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被告2人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業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之情,被告鄒雙喜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又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存在其他正當權源,是被告林美玲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D及F所示部分,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㈦又原告主張本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以年租18,000元計算,然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租金以上開數額計算為合理,本院認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堪可採取。

又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周遭多為住宅區,交通出入有公車站牌尚稱方便,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面積零星,被告林美玲僅供自用,未另作其他營利使用,其等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有限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林美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堪稱適當。

另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於102年至10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064022356號函及所附申報地價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林美玲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則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基此計算,被告林美玲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欄所示。

至被告鄒雙喜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命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D及F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總計3,280元,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以81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林美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3,280元;

㈢被告林美玲應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林美玲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占用面積    │期間(民國)    │應返還相當│備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
│號│(平方公尺)│                │於租金之價│                                          │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6平方公尺   │100年8月12日至  │30元      │6平方公尺*72元*5%÷12月*(16月+20日/1月)│3,280元 │
│  │            │101年12月31日   │          │=30元                                     │        │
├─┤            ├────────┼─────┼─────────────────────┤        │
│2 │            │102年1月1日至105│3,250元   │6平方公尺*2,720元*5%÷12月*(43月+12日/1 │        │
│  │            │年8月12日       │          │月)=3,250元                              │        │
├─┤            ├────────┼─────┼─────────────────────┼────┤
│3 │            │105年8月13日起至│816元/年  │6平方公尺*2,720元*5%=816元                │        │
│  │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                                          │        │
│  │            │之日止          │          │                                          │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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