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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林美玲
鄒雙喜
被上訴人 林樑全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經查,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上訴人林美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D、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上訴人林美玲應自105年8月13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鄒雙喜之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鄒雙喜有何上訴利益,亦應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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