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38,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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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鈴
被 告 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符宇帆即追求極致咖啡坊為獨資商號,雖已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廢止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105年2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1893號函在卷可稽,然因該商號與自然人實為一體,殊不因該商號名稱在行政管理上經廢止登記一事而影響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川偉有限公司(下稱川偉公司)經營建材零售及室內裝修事業,被告於101年間向川偉公司購買建材並交由裝修房屋內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竣工完成後,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250,000元、票號為C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川偉公司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川偉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川偉公司執有之系爭支票屆期經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在該支票債權仍存在之情形下,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債權,故原告並非主張基於票據背書及交付而受讓該債權,其僅係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取得前手川偉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支票債權,並基於民法第296條規定取得系爭支票作為證明債權之文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對抗前手川偉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與原告基於票據法上執票人之地位尚有不同,被告辯稱該背書不連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者,容與前述原告所主張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者不同,依原告主張並無適用該規定之問題。
然而,縱使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權利確仍存在且經讓與原告,但參諸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在101年7月31日,前手川偉公司提示日則為101年11月30日,迄原告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時,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已逾1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亦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債務清償責任時,該請求權已罹於對發票人請求之1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因而拒絕給付,良有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規定及與被告間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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