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47,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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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許雪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許寶鳳
王小騏
許寶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張家琳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簡妤珊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之1
詹明珠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簡萬居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之1
吳守義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5
張上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曾騰謙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賴滿雪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正和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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