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4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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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許邵棚(即邱沛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沛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沛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沛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期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約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訴外人迄民國92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53元未清償(含消費款68,357元、預借現金2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1,014元及違約金982元)。

查訴外人邱沛淇已於91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53元,及其中88,357元自92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暨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另自9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父母在伊小時候就已經離婚,伊跟被繼承人接觸很少,連他死亡伊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他有改名;

另就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沛淇有向其申辦信用卡等,及有前開消費金額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邱沛淇之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有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被繼承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基院曜家名103司查繼9字第145號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54、181號、95年度繼字第588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尚堪信屬實。

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被告之被繼承人於91年9月2日死亡時所適用之民法第1148條固係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已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被告為70年9月15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供參,而被繼承人邱沛淇為被告之母,與被告父親離婚後即於75年6月18日另與訴外人李文結婚,死亡時設籍址為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與被告自83年後設籍址均在臺北市、新北市者確有不同,有被告之各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被繼承人邱沛淇、訴外人李文之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可稽,經比對其餘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時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亦未見載及被告違繼承人之一,遑論有曾通知被告辦理繼承事宜之紀錄,有調閱之各該拋棄繼承卷宗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邱沛淇與其父親在年紀尚小時離婚後,即甚少與被繼承人邱沛淇聯絡,甚至其死亡一事亦未獲告知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其等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為憑,則本件既無從認被繼承人邱沛淇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迄死亡期間內有何與被告同居共財之事實,再由前述拋棄繼承卷宗所示,被繼承人邱沛淇死亡後除被告之外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時,並未曾陳報有被告存在之情形以觀,當可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邱沛淇之關係確屬疏離,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斯時被告曾經獲知發生繼承事實卻未辦理拋棄繼承,實難期被告在繼承開始時有足以知悉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債務存在之可能,綜上所示,若僅憑被告未在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顯失公平,是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沛淇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逾被告因繼承邱沛淇所得遺產範圍仍為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載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請求99年12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因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洵為有據,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錢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規定計付循環利息外,另應按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觀諸該約款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堪認被告依該約款得收取者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一節,自應斟酌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前揭說明之其他事項為綜合判斷。

本院斟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及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證明尚有何其他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與衡平原則有違,爰酌予免除,方屬適當,是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辯稱此違約金請求有罹於時效者,即毋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110元,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定各自負擔之數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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