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58,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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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陳易德
鍾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易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易德、鍾富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陳易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597元,及其中244,130元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3月25日具狀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9日向原告請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被告陳易德至104年12月6日止消費簽帳244,130元,被告鍾富英至104年12月6日止消費簽帳16,448元,均未按期給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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