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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中華聖母堂
法定代理人 黃斯勝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1 份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應包括非法人社團及非法人財團,亦為院字第1926號號解釋所肯認;
且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中華聖母堂」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是否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應視其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定。
經查,本件「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中華聖母堂」雖經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任命黃斯勝為中華聖母堂之主任,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設有教堂供教徒彌撒、宣揚教義之用,有網路查詢資料、法人登記證書、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參照),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事務所及主任之設置,惟觀諸被告上址所在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憑(本院卷第154 至161 頁參照),且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亦表示並無撥付一預算或金額供被告營運,而被告僅係該教區轄下之堂區教堂,屬該教區之教產,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105 年5 月3 日發字第1050003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5 頁參照),足見被告顯係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之業務執行單位無訛,其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被告符合前開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且此項不具當事人能力為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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