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69,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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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張琬琳
被 告 周士鈞
訴訟代理人 李第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購買筆記型電腦乙臺(下稱系爭電腦),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未持有可為分期付款之銀行信用卡,故請求聲請人先行刷卡代墊全部款項(下稱系爭代墊款),共15期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05元。

另被告復於102 年6 月7 日、同年9 月25日及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 次(下稱系爭借貸款),系爭借貸款為68,905元(計算式:20,015元+30,000元+18,890元=68,905元),被告迄今積欠上開代墊款及借款共147,210 元(計算式:68,905元+78,305元=147,210 元)。

原告於103 年2 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款項,被告表示期無力一次清償,並承諾自104 年1 月起按月分期償還5,000 元,惟屆期後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復於104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以被告上開款項應全部返還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電腦購入後,均為被告所使用,伊從未曾帶走,且系爭電腦目前為被告所持有,伊否認有與被告共同使用之情。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電腦為原告與被告共同使用,而由原告先行刷卡,系爭電腦確實仍由被告持有。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另被告稱當時購置電腦後,均由原告使用,直至103 年11月初,被告為工作需求向原告借用系爭電腦;

又系爭電腦存有諸多原告及其家人之照片、原告自傳等檔案文件,且交往期間原告未曾至被告家中,倘系爭電腦自始即由被告持有,則原告聲稱未曾使用系爭電腦顯非屬實。

被告至今持有系爭電腦係兩造分手後,誤認原告所贈予而未返還。

㈡被告所欠原告1 萬元係原告代訂機票費用,惟原告前往馬來西亞並未帶現金,僅使用信用卡給付3 天住宿費用,其餘所有旅費及住宿費均為被告負擔,另被告父親給予被告1 萬元馬來西亞幣,大約為10萬餘元臺幣,均為支出上開旅費及住宿費消費殆盡;

旅遊期間,原告亦向被告借款2 萬元賭博。

返臺後兩造均待業且雙方約會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致被告無力清償馬來西亞行所支出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旅費,原告所稱系爭借貸款6 萬元之匯款紀錄實為原告返還被告之款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活期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內容、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者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47,210 元,核閱屬實。

四、系爭電腦代墊款78,305元部分: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信用卡支付系爭電腦款項,有交易明細足證(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電腦現為被告持有之外觀,且被告自承系爭確實為其所用乙情。

衡情,若該電腦如被告所稱係兩造交往時共同購入使用,理當於分手時就系爭電腦之歸屬及使用狀況加以討論,當不會任由被告使用支配,被告僅空言泛稱共同使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腦所有人,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電腦代墊款78,3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系爭借貸款68,905元部分: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帳戶68,905元為兩造間之借款,被告應返還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觀諸本件合作金庫回函及其附件,系爭帳戶為周士鈞即被告所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2 年6 月7 日,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跨行轉入20,000元、102 年9 月25日,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轉入30,000元、102 年9 月29日,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轉入18,890元。

上開跨行轉入帳戶為原告所有且款項與原告所稱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原告確實交付系爭借貸款,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借貸款為兩造間馬來西亞行被告替原告所代墊之旅費,原告所匯入該筆款項為本應償還被告之款項云云,然原告所提LINE通訊內容記載:「從一開始就說了明年1 月開始還」、「她現在缺錢就要我馬上生錢出來」、…、「我沒跟她聯絡不代表我不會還」、「我會照原本說好的還」等詞可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自承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另被告雖稱兩造交往期間之消費均由被告負擔,然男女朋友交往之過程,關於約會之費用由何人負擔本係雙方達成共識下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返還借貸款項之理由。

本件原告既否認馬來西亞行費用與本件無關,固該筆債務確實存在,原告實無清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稱之清償,另被告就渠等間馬來西亞行費用與本件消費借貸有何關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原告雖主張所借款項為20,015元、30,000元及18,890元,然觀諸被告帳戶可知匯入款項乃20,000元、30,000元及18,890元,該15元之差額乃手續費並非借款,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9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0元+18,890元=68,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195 元(計算式:78,305元+68,890元=147,1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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