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70,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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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春登
被 告 張雅筑(即張正裕之繼承人)
張瀞方(即張正裕之繼承人)
張雯婷(即張正裕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筑(即張正裕之繼承人)等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張正裕為被告,惟張正裕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4 年12月13日死亡,有張正裕除戶證明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頁),經被告即張正裕之繼承人張雅筑、張瀞方、張雯婷共同於105 年5 月24言詞辯論聲明承受訴訟,惟繼承人張育誠已拋棄繼承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自應改列被告張正裕之繼承人即張雅筑、張瀞方、張雯婷,合先敘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參加訴外人林松來邀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15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101 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底標1,500 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方式。

原告參加2 會,另承接會員蔡月滿之1 會,合計3 會。

嗣訴外人林松來倒會後,由張正裕接任會首後,全體會員決議101 年11月25日由會員即訴外人羅梓華得標、101 年12月25日由會員即訴外人秦明龍得標之2 會之死會會款,每月2 萬元平均分攤給其他會員,惟張正裕非但未給付將原告應分配款項1,270 元,亦向原告收取會款1,270 元,致原告損失135,160 元。

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60 元。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基於上開合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正裕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35,160 元;

惟原告此部分請求,前經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931 號判決認定原告尚積欠張正裕會款84 ,330 元及張正裕代墊蔡月滿之會款10,220元,原告即該案反訴被告應給付張正裕即該案反訴原告94,550元,進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准許該案反訴原告94,550元之請求確定在案。

原告復提起本訴固稱「受有135,160 元之損失」,惟觀諸其本於系爭合會之主張理由為:「張正裕非但未給付將原告應分配款項1,270 元,亦向原告收取會款1,270 元」,乃基於同一合會法律關係,同一當事人之會款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同一被告,再度請求張正裕給付會款;

準此,系爭訴訟標的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931 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合會會款管理費部分重新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該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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