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82,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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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關治華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不逾年息百分之零點七零九之範圍內,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機動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不逾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八之範圍內,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機動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違約時按年息7.09%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30日止,現尚積欠原告193,55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53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1日止95年7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有約定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尚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消費款者,為有理由。

四、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民法第250條第2項復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是約定之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1.本件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消費款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惟兩造間契約第6條後段既有違約金之約定,請觀諸該約款並未特別記載該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均不應准許之。

2.其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範圍,原告雖主張係依兩造間有約定利率即年息7.09%作為計算基準,惟觀之兩造約款第4條約定利率之內容,自94年12越30日起即改採機動利率即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該契約中復未見有何約定一旦原告有給付遲延時,兩造間約定利率即按遲延時之機動利率計算值而轉為固定利率等內容,以95年迄今利率多有調降之狀況,原告主張按7.09%之年利率作為違約金計算之標準,顯逾兩造間之約定,應以前述兩造間約定之機動利率作為違約金之計付標準,並以原告在所請求年息7.09%而據以計算之逾期6個月內為年息0.709%,逾6個月以上為年息1.418%之範圍內,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方得准許之,逾此之範圍,則與兩造約定不符,不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2月6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2,2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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