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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蕭睿稘
兼法定代理 蕭漢威
人
被 告 張顧整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漢威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睿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漢威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漢威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蕭睿稘部分不主張),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811-L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811號車輛),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前揭車輛於上開路段34公里300 公尺處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蕭漢威所有,由原告蕭漢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蕭漢威所駕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訴外人李啟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李啟民再推撞訴外人李冠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導致原告蕭漢威所駕駛系爭車輛車尾及車頭均受損嚴重,車內乘客4 人包含原告蕭睿稘、蕭漢威、訴外人洪美玲及蕭欣緰均受到驚嚇,嗣原告蕭睿稘未見好轉,心理壓力沉重,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惟此部分後不請求)。
復經原告蕭漢威以344,807 元修復系爭車輛,並支出汽車拖吊費5,600 元,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部分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原告蕭漢威請求的鑑價貶損部分沒有依據。減損費用不及原告蕭漢威修繕費用,故原告蕭漢威請求的金額沒有理由。
又原告蕭漢威之保險公司國泰產險已取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4,807 元之代位求償權,亦會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8頁)。
觀諸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車牌號碼為3811-L7 號車輛(即被告張顧整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車牌號碼為AKW-5538號車輛(即原告蕭漢威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
準此,兩造未對此爭執,被告所辯僅為損害賠償範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原告蕭漢威則為無過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70,000元之損失,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證,鑑定意見報告內容:該車車號000- 0000 (即系爭車輛)於2011年6 月份出廠,廠牌TOYOTA、型式:PREVIA、排氣量:2362CC,該系爭車輛於2015年7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04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新臺幣9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尚未向其求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就該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求償,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蕭漢威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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