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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陳勇輯
被 告 蘇文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使用卡契約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上開債權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 年1 月17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87 元(計算式:本金177,160 元+利息8,127 元=185,287元)。
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85,287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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