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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志良
被 告 林誌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NO一五四二六一號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下述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而經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7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排除自身負擔票據責任所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1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票號No.154261號、未載到期日且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7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原告之編號,兩造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不是原告開的,是一位黃建澤開給伊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並非其所簽寫、捺指印,其旁書寫之Z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其自身之編號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雖經書寫原告之姓名,由指印及所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而言,已難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尤其被告復自承斯時係名為「黃建澤」者簽發交付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雖然原告稱其子姓名即為「黃建澤」,但亦稱並未曾授權其子簽發其名義之系爭本票,關於該人是否有經原告授權方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遑論證明之,上情均可見原告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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