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04,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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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潘秀連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2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04年度司執字第11032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4,248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本金213,528元)+(利息:本金213,528元×自94年10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4年8月28日止計9年10月又12日之計息期間×年息10%),並取其約數】,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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