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29,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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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徐櫻娟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劉慶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計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詎被告自遷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遷出。

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24 ,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2=24,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15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 ×15個月【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計15個月】=150,000 元),共計174,0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討租金,迄至104年9 月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妻表示被告未支付租金乙事。

又因被告始終均係與原告之同居人劉靜楨洽談系爭租約,而非原告,且被告與劉靜楨曾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公司商號登記地址,被告工廠則供劉靜楨免費使用,並教導劉靜楨木工技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揚然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內容,並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㈠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約定租金額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102 年8 月31日至103 年7 月31日之租金共計24,000元(計算式:2,000 元×12=24,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7 月31日屆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共計24,000元,為有理由。

㈡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

等內容,依上開說明,參酌系爭租約整體意旨,可認該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固得依本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 倍之損害金即10,000元(計算式:2,000 元×5 =10,00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1915號判例參照),爰斟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節、系爭租約之內容等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按月相當2,000 元計算之標準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違約金30,000元(計算式:2,000 元×15=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辯稱曾與劉靜楨為上開約定云云,惟基於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所然,本件系爭租約係債權契約,而劉靜楨並非契約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僅能依其與劉靜楨之約定對之請求,則被告執上開約定內容對抗非契約相對人之原告,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劉惠珠,證明被告與劉靜楨有上開約定等情,然被告與劉靜楨間之約定與系爭租約無涉,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24,000+30,000 =54,000)及自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收受律師函10日後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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