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32,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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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彭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千分之十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日止,現尚積欠原告269,85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51元,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約應清償之上開數額借款本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四、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民法第250條第2項復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是約定之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消費款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惟兩造間契約第5條固有違約金之約定,但觀諸該約款並未特別記載該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則不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另同法第79條亦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3月4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與其他銀行相較,一般常見起訴時僅請求未逾上述短期時效之利息或定期給付債權,實難謂原告該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及兩造勝敗之比例,就本件之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8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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