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33,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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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沈怡迎
被 告 王玉明
訴訟代理人 劉立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九一八八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28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8147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所主張者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自翌日起算3年即100年1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於98年4月17日取得本票裁定後,遲至102年9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其間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於102年第1次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距系爭本票付款日已5年有餘,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自本票裁定時計算時效,亦已相隔3年有餘,亦已罹於時效。

此外,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不生民法第137條第3項時效延長為5年之效力,是無論如何被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開立,被告於原告欠款期間,不斷前往原告借款時之住處及撥打原告手機請求還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98年民事裁定確定後,亦一直與原告聯絡,但原告的電話換了,被告都找不到原告,大約半年後被告透過法院查詢始知悉原告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被告扣押,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之規定,應有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5年之適用。

原告利用法律巧門,硬柪本票失效,但在時效完成狀況下,法律所賦予債務人的為拒絕給付抗辯權,債務人所積欠的債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被告仍留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的匯款單,原告日後依舊要負還款責任,原告欠錢不還是不爭的事實,希望原告拿出誠意,真心解決債務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業於98年7月13日確定並有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於102年9月1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28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2年9月23日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與被告。

㈢被告復於104年6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147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仍以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終結在案。

上情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及經本院調閱之98年度司票字第9188號本票裁定准與強制執行案卷、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案卷暨104年度司執字第81470號執行案卷節本影本等審核無訛,堪信屬實。

五、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確曾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含民事執行處據以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前述經本院調閱之執行案卷暨影本等附卷可稽,雖於原告起訴時各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致被告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審理中被告既仍爭執可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原告給付,足見被告所據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仍存在,在兩造間尚有不明確,被告仍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所衍生被告得否請求其給付而對其為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既有隨時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已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其為強制執行而請求其給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乃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13 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67年度台上字第434字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被告前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別於98年4月17日、98年7月13日作成系爭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該裁定經於98年4月24日送達被告一事,固堪認屬對原告為請求之情形,惟被告並未於該裁定對原告為送達後之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本票到期日即96年12月31日起算3年,是該請求權迄99年12月31日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其間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證明,則被告遲至102年9月16日始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逾前述3年時效期間,至為明確。

據此,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經其拒絕給付後並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其為強制執行,自屬有理。

六、從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含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據以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固仍存在,惟該債權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既經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據以抗辯表明拒絕給付之旨,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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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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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12.15│  150,000元   │96.12.31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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