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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強華
兼訴訟代理 李莫華
人
被 告 鄭亦君
兼訴訟代理 吳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二人所有之進口石材、沃土及植栽,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00 元(未含4個水池造景石及2個平面造景石之價額),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500,000元,合併計算價額後為739,500元(計算式:239,500+500,000 元=739,500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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