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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謝鳳娥
被 告 魏寶隆
魏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被告魏寶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魏正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魏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魏寶隆於民國104年2月1日以被告魏正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
詎被告至104年6月7日止,已積欠2個月租金1萬6千元未給付。
另應給付原告瓦斯、水、電費共7,609元(瓦斯費2千266元、水費904元、電費4千439元),及房屋毀損無法居住而重新整修之裝潢費共計17萬7千600元(項目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1千2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如附表所示項目須整修之原因,係被告吸毒致原告不敢使用馬桶,又用煙蒂燙損洗臉台架子,且廚房天花板、廚具、清鋼架、浴室天花板都是油污無法清理,客廳燈具燒壞無法修復,故如附表所示馬桶、洗臉台、廚房天花板、廚具、輕鋼架、浴室天花板、客廳燈具等均須更換,臥室房門被敲打無法推開、被告吸毒燒東西致紗窗門網損壞,另地磚膨脹裂開亦係被告敲打所致,其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魏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及陳述。
被告魏正忠則抗辯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及瓦斯、水電費,亦願意賠償如附表編號8所示毛巾架、衛生紙盒之損害金600元,但目前伊失業而無力清償,另原告未會伊點交系爭房屋,即自行拍照受損處、雇工估價修繕費用,但諸如附表編號1馬桶、編號2洗臉台、編號5天花板燈具、編號6天花板崁燈何處有損壞,燈具若有燒壞不會如原告提出照片所示,編號12-15熱水器、瓦斯爐、抽油煙機、輕鋼架天花板及編號16臥室房門、編號17浴室門、編號18浴室天花板、編號20陽台落地紗門網在其搬離時並未損壞,其未曾破壞紗網,至於附表編號9廚具上櫃、下櫃在被告承租之初即有油垢及損壞,廚具開關生鏽,只剩一片門扇可打開,伊向原告催告修繕未獲置理,、編號27大門上下鎖入住時即鬆脫,告知原告未獲處理,其曾經找鎖匠而獲知該鎖快壞掉,編號13、19抽油煙機、廚房天花板在其搬入時即已存在油污,前者及編號12且均老舊,另編號18浴室天花板因水痕及時間而泛黃,並非被告有損壞行為所造成,編號21地磚因膨脹裂開乃之前施工方法之問題,不可歸責被告,關於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其自行更換之項目均不合理,故原告不得將對自己房屋之修整費用均轉嫁令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魏正忠為承租人而自96年10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陸續簽立租約,因被告魏正忠曾發生欠租情形,經覓得其兄即被告魏寶隆同意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後,原告方同意續租,最後1次所簽立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契約記載之承租人為被告魏寶隆,被告魏正忠則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惟實際上被告魏正忠均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㈡原告有按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嗣因被告魏寶隆僅給付原告租金至104年5月止,自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請被告須支付租金,否則即應提早搬離方不計付104年8月之租金,被告因而於104年8月初搬離系爭房屋。
㈢被告魏寶隆依系爭租約迄今尚積欠原告關於104年6月、7月共計2個月租金1萬6千元,及搬離前所使用卻未給付、經原告代墊清償之瓦斯、水電費共計7千609元(含瓦斯費2千266元、水費904元、電費4千439元)。
㈣原告曾於104年8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瓦斯、水電費。
上情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瓦斯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因被告魏寶隆前已積欠104年6、7月租金未付,經原告催討並要求被告須提早搬離後,被告魏寶隆方於104年8月初搬離,足見兩造應有合意系爭租約於被告魏寶隆搬離時即提前終止,雖然原告嗣後又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魏寶隆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之意,另被告魏正忠雖辯稱自始均由其承租該屋,係爭租約當時被告魏寶隆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該租約記載之承租人確為被告魏寶隆、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魏正忠,有系爭租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被告仍同意據以簽約,自應以契約記載之內容為據。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魏寶隆給付所積欠之104年6、7月租金共計1萬6千元,而被告魏正忠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魏寶隆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其次,關於被告搬離前尚有使用瓦斯、水電而積欠共計7千609元(含瓦斯費2千266元、水費904元、電費4千439元),兩造並不爭執,依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魏寶隆)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可知瓦斯費及水、電費並不在兩造約定租金之範圍內,原告墊付後按約請求被告魏寶隆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魏正忠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為有理。
㈢再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部分,僅在2萬4千438元之範圍內,方予准許,理由如下:⒈關於附表編號8之毛巾架、衛生紙盒等置物架因損壞而更換之費用600元部分,業據被告魏正忠自承為其所毀損並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關於附表編號23油漆費用9千元,依系爭租約末尾加註之第3條有約定:「乙方(即被告魏寶隆)遷離前,應將牆壁重新粉刷歸還甲方(即原告)」,而被告魏正忠既不爭執搬離前並未曾重新粉刷,此節由原告所提出房屋照片亦可明,則原告因而自行重新粉刷所支出之費用9千元,自得按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⒊關於編號24磁磚油漬汙垢清理費用6千元、附表編號28廚房、陽台、房間、客廳等處汙垢清理費用8千元者,觀之原告所提出卷附房屋現況照片,確可見未經適當清掃、整理,尤其廚房等處尚可見有多處累積頗厚之油汙存在,再徵諸前述系爭租約末尾加註第3條約定被告遷離時應重新粉刷牆壁之意旨,系爭租約第6條所指被告按原狀交屋之意涵,當指被告遷離時須就屋況為基本整理之程度,方符常情,是原告因而委請他人清潔整理所支出前開費用計1萬4千元,自屬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雖辯稱諸如廚具等在其遷入時即有油汙而由其自行清理,要屬其前遷入時得否按約向原告主張之問題,並無從解免其未盡約定整理屋況義務之認定,併予指明。
⒋至於如附表編號1-7、9-21及27所示項目: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卷附系爭房屋之照片內容,但細繹內容僅足見各該用品設備有經常期使用而陳舊或髒汙之痕跡,惟該髒污情形經由原告前述委請他人清潔後,依常情當可回復其應有狀態,因使用而陳舊之問題,則屬一般出租房屋並提供相關設備用品供承租人使用時,即可預期將因使用年限而逐漸老舊之範圍,兩造既未就原告附隨提供使用之各該設備用品,有何特約在被告遷離時,尚負有須以新品換舊品之約定義務,甚且,諸如燈泡等用品本屬因使用而逐漸消耗,僅具備短期使用年限之用品,電器設備因時間之遞延而有部分功能缺損須維修,在合理使用狀態下仍會發生,若未經特約,基於通常合理使用所造成之耗損及折舊費用,當在原告提供房屋附隨設備用品供被告使用而計算收取之租金內所涵括,況衡酌被告前已承租多年,併同系爭租約之租期計算,系爭房屋出租供被告魏正忠使用約8年之久,被告復稱諸如房門、廚具等,原告自始即非提供新品,甚至部分用品即有效能欠佳之問題,各該設備用品因8年之長期使用而有所折舊及消耗,並無不合理處,原告請求被告尚須回復至提供使用前之程度,甚至更換新品,難認符合兩造之約定,亦有違常情。
⑶尤其,由卷附原告所提供之房屋照片,除難認各該用品設備已達完全無法使用而必須如原告主張重新更換之程度外,亦無從認係被告有何逾越通常合理使用行為而造成損壞,卷附房屋照片所呈現之被告未適當清潔相關設備用品等情狀,實屬前述被告應賠償清理費用之問題,要難進而謂原告所主張更換相關設備用品而支出之費用,係被告有何違反約定之使用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被告有何逾越一般合理使用行為所造成,被告魏正忠辯稱就此依約其不負賠償責任,較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謂因被告吸毒致其不敢使用其所留下用品,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在其內有如何之吸毒行為,且縱若屬實,亦涉及其個人之認知,並不足據以認被告按約即負有賠償各該費用之責任,就此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關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主臥地磚之更換,由卷附房屋照片內容,尚難認有全部破損之情形,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達2萬5千元,顯非僅限於其中數片破損地磚之更換費用,且被告魏正忠復辯稱係因之前地磚施工問題,因地面遇自然環境等因素膨脹而導致破損,由卷附照片之地磚破裂非僅限於一處,而係連接數片之情狀,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不當撞擊所造成,確值存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行為,費用數額亦顯逾其所舉證有數片地磚損毀之合理修復費用,其此部分主張,同無從准許之。
⒍關於如附表編號25部分,尚難認與前述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清理項目何涉,亦無從准許之。
⒎關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監工費9千元,係併同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其餘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施工項目所計算,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影本前2頁之記載可考,應以前述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編號8、23、24所示費用共1萬5千600元(600+9,000+6,000=15,600)所占此2頁估價單施工費用總數167,600元之比例計算,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此應連帶賠償者為838元(9,000×15,600/167,600=838,四捨五入)。
⒏據上,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範圍者,僅在2萬4千438元(600+9,000+6,000+838+8,000=24,438)之範圍內,按約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積欠之租金1萬6千元,代墊瓦斯、水電費等7千609元,及如附表編號8、23、24、26(其中之838元)、28所示費用計24,438元,以上共計4萬8千零47元者,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8千零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魏寶隆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送達被告魏正忠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數額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定各自應負擔者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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