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53,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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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林季同(原名林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9,180元,及其中308,794元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至95年10月11日止,尚結欠原告308,794元消費款、20,386元利息,總計329,18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歷史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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