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59,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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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黃子睿(原名黃公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2月23日止,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997 元(計算式:本金166,336 元+循環利息2,661 元=168,997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答辯稱:伊對原告的聲明及事實理由固不爭執,惟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68,997 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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