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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施世宏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7日邀同訴外人高中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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