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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楊志勝
被 告 周小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特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905 元(含利息17,892元、其他費用1,200 元),及其中178,813 元自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28,119元(含利息880 元、其他費用1,200 元),及其中26,039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27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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