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8,2016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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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8號
原 告 戴愛梅
被 告 葉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止,於每年九月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暨均自當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4 年7 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14頁參照),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6 日與訴外人朱志剛簽立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出資270,000 元、朱志剛出資130,000 元,共同合作經營國際標準舞蹈學苑(下稱舞蹈教室)。

嗣因雙方發生理念不合,原告無法與朱志剛共同繼續經營,原告遂於97年8 月31日與被告簽立股權移轉讓渡聲明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合夥股權以130,000 元出售予被告,並同意被告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 日止,共10期,每年1 次給付分期款13,000元。

詎被告僅於99年8 月25日給付原告1,000 元後,迄今均未依約分期清償,經原告分別於104年7 月21日、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分期款項,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債務;

另就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亦得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為此,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舞蹈教室係朱志剛叫被告經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為幫原告與朱志剛間之訴訟糾紛,及避免原告任職單位長官之關注,始與原告簽立系爭讓渡書。

且99年8 月25日被告匯款1,000 元至原告帳戶,係因為其斯時覺得原告對其好所致,與系爭讓渡聲明書之內容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6 日與訴外人朱志剛簽立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出資270,000 元、朱志剛出資130,000 元,共同合作經營舞蹈教室。

嗣原告於97年8 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朱志剛國際標準舞蹈學苑章程、系爭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司板簡調卷第9 至11頁,店簡卷第24頁參照),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130,000 元,然被告僅給付1,000 元,被告尚應支付129,000 元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戴愛梅股權移轉讓渡聲明書…戴愛梅老師出資NT .270000元,願以NT .130000元價讓渡與葉萍如老師經營,…戴愛梅同意葉萍如,13萬元股權無力償還,願以無息攤還方式(只還本金)期間10年,自97年9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 日…,本讓渡書聲明所簽定內容,與債務清償同等效力」等內容,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參,是以兩造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130,000 元之代價將該舞蹈教室之股權出售予被告。

再者,參之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於99年8 月25日匯款1,000 元至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匯款之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明細表、存摺影本足憑(店簡卷第19至21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該舞蹈教室自簽署系爭讓渡書後由其所經營等語(本院店簡卷第37、73頁參照),衡情,若被告無向原告購買股權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其豈有為上開匯款之必要,並開始經營該舞蹈教室,足徵系爭協議書確係兩造本於股權移轉之意而訂立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幫原告與朱志剛間之訴訟,及避免原告任職單位長官之關注,且匯款係因為其斯時覺得原告對其好所致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除被告片面空泛指述外,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所辯為真。

㈢又按系爭字據上既未記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字樣,則上開分期清償之系爭字據所謂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

換言之,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

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股款兩造約定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 日止,分10年歸還,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分別於上開期間每年9 月2 日前給付原告13,00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云云,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債權加速條款(如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給付,自非可採。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於105 年9 月2 日後給付原告13,000元部分,核均屬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而被告就系爭股款除給付1,000 元外,迄今未再為任何給付,顯見其並無清償債務之意,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應屬合法。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乙節,查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以觀,其寄送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自難認定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本件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催告到達之日。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5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9 月2 日止,按每年9 月2 日給付原告13,000元,暨均自當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世昌、朱志剛,證明兩造間無金錢糾葛,及原告係因林世昌之要求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然證人林世昌與朱志剛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參與或在場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店簡卷第73頁背面參照),是證人林世昌、朱志剛既均未參與上開協議,其等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涉,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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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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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 月1日起至 │90,000元(計算式:13│104 年1 月22日│
│    │104 年9 月2日止 │,000元×7 年【97年至│              │
│    │                │104 年】-1,000 元【│              │
│    │                │被告已清償部分】=9,│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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