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8號
原 告 戴愛梅
被 告 葉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 1 │事實及理由五、㈤「…。│「…。經查,本件被告雖請│
│ │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傳│求傳喚證人…。」 │
│ │喚證人…。 │ │
│ │」 │ │
├──┼───────────┼────────────┤
│ 2 │附表還款金額欄中「…-│「…-1,000元【被告已清 │
│ │1,000元【被告已清償部 │償部分】=90,000元」 │
│ │分】=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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