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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齊百邁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變更為丁予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丁予康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丁予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5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26,582 元(計算式:本金45,889元+遲延利息80,69 3 元=126,582 元),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26,582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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