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86,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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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威帆
陳婕妤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訴外人洪東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秀蓁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755元(鈑金25,315元、烤漆17,194元、零件174,246 元),惟考量兩造皆有過失,而判斷被告肇責比例為7 成,是原告向被告僅請求賠償151,729 元(計算式:216,755 元70% =151,7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2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調解庭時,原告僅口頭告知求償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原告依法應就損害及賠償金額負舉證責任。

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且未就系爭車輛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催告函、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16,755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174,246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7月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4 年3 月10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2 年9 個月。

另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0,17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25,315元、烤漆17,194元,合計92,68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68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對方約3 公尺。

我試圖按喇叭但來不及對方還是衝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參照),顯見原告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 成。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被告僅須賠償70% ,計64,881元(計算式:92,687元×70% =64,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64,8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
│年│折          舊          額│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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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   算    方   式│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
│01│174,246×0.369    │64,297│174,246-64,297  │109,949 │
├─┼─────────┼───┼────────┼────┤
│02│109,949×0.369    │40,571│109,949-40,571  │ 69,378 │
├─┼─────────┼───┼────────┼────┤
│03│69,378×0.369×   │19,200│ 69,378-19,200  │ 50,178 │
│  │9/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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