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99,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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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林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233,173 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稱:確實有這筆欠款,但目前病情惡化,有嚴重糖尿病10餘年,因藥物無法控制病情,亦患有心臟病、心血管堵塞、心律不整等病狀,致使體力不支,至今年10月底無法勝任工作,而無法工作且並無其他收入,沒有辦法一次清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33,173 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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