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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謝惠君
被 告 游梓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二樓編號十八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地下二樓編號第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
㈢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嗣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本院卷第34頁參照),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為期1 年,租金每月3,000 元,應於每月3 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且經催討無著,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為此,爰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㈠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455 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4 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18日為寄存送達,於105 年2 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租約係於105 年2 月29日終止。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租金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而被告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迄至105 年5 月止,共積欠18,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9日(本院卷第25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停車位一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堪認為真,且系爭租約租期業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系爭停車位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又參諸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租金,暨系爭租約係約定被告於每月3 日前給付租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為止,按月以3,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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