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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昱欣
林翔瑜
李裕吉
被 告 謝宏盟
廖秀鳳
謝宏宜
謝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謝宏盟、廖秀鳳等就被繼承人謝清和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71 )及同段44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樓之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前揭土地及建物於97年1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嗣於105 年5 月10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謝宏宜、謝莉珍即被繼承人謝清和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謝宏盟、廖秀鳳、謝宏宜、謝莉珍等就被繼承人謝清和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71 )及同段44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樓之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前揭土地及建物於97年1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謝清和之繼承人謝宏盟、廖秀鳳、謝宏宜及謝莉珍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謝宏盟、廖秀鳳、謝宏宜、謝莉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宏盟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謝宏盟,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386 元(含本金154,047 元及其利息),原告已依法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在案。
嗣經原告調閱被告謝宏盟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清和留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面積637.31平分公尺所示之土地及同段4412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又被告謝宏盟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謝宏盟因積欠上開債務未償,恐其繼承謝清和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共同被告廖秀鳳等4 人合意對謝清和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協議由被告廖秀鳳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等人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謝宏盟之應繼份無償移轉予被告廖秀鳳。
綜上,被告謝宏盟既未為拋棄繼承,則謝清和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被告謝宏盟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廖秀鳳之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謝宏盟、廖秀鳳、謝宏宜、謝莉珍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秀鳳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1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謝清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謝宏盟、廖秀鳳、謝宏宜、謝莉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宏盟迄今所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為169,386 元(含本金154,047 元及其利息)之事實,原告迭經催討尚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本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500 號宣示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謝宏盟當時無財產,致執行未果,原告遂取得債權憑證以待日後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再予行使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史帳單查詢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434 號債權憑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500 號宣示判決(參見本院卷第93頁)查核屬實。
又被繼承人謝清和於96年12月7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謝清和之遺產繼承人,依法繼承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渠等於96年12月17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7年1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秀鳳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104 年9 月10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751號函、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雖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㈢經查,被告謝宏盟等就被繼承人謝清和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廖秀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謝宏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蓋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未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又不論被告謝宏盟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況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12月17日達成協議分割,並於97年1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然原告係於101 年間始取得債權,亦難認被告等有債害債權之主觀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謝宏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自原告以謝清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被告廖秀鳳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謝清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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