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31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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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涂博彥
被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心浩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主臥室角窗內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8,64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第㈡項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未於當日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余心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內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二、陳述:㈠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外牆破裂,雨水沿著裂縫滲水至角窗內之天花板,10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派2位土木技工至現場履勘,技工當場判斷為外牆破裂導致滲漏所致。

另原告找了3組工程公司至現場估價,3組人員皆判斷室內滲水是外牆破裂造成,並開立估價單,顯見外牆滲水乃造成室內漏水主因。

㈡依本社區住戶公約,並未載明外牆是專有區域,顯見本社區之外牆並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專屬部分,自屬於共用部分。

本社區自成立以來,屋頂及外牆之公共區域修繕部分,一直是由管委會負責修繕,且亦有由管委會負責外牆修繕之事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營建署104年12月4日函覆要旨共用部分由管委會負責及本社區之慣例,被告就系爭房屋外牆破裂造成室內漏水應負修繕責任。

㈢系爭房屋滲水處,乃是結構之主要樑柱(續證6),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是以上述之主要構造部分,仍不得約定專有。

㈣依105年12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過討論,社區大樓外牆修補,應為管委會之責任,管委會在今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提出議案(補正七),要將社區規約之第8條第2項第3款增加「外牆面之維護及修繕責任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遭到住戶否決(見補證八),社區外牆之修繕應為管委會之責任,管委會不得拒絕執行區分所有權大會之決定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三圓羅馬社區住戶規約(被證一)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管委會: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是縱使系爭房屋外牆確有破裂並因而導致天花板滲漏水(此為假設語),然系爭房屋之外牆若屬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理、維護及修繕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之。

倘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始應由被告負責。

㈡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

,內政部營建署91年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附件)參照。

是系爭房屋之外牆並不當然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負責將漏水情況予以修復,應由原告舉證說明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共用部分,被告始有維護及修繕之義務。

㈢三圓羅馬社區住戶規約並無就社區之外牆約定為共同使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房屋之外牆非屬於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而係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對系爭房屋外牆並無修繕之義務。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以及系爭房屋外牆有裂縫且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而系爭房屋之外牆亦非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並賠償38,640元,確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處之位置,為系爭房屋主臥室之角窗頂板(即雨遮,下同))與角窗上緣外牆連接處,而系爭房屋主臥室之角窗頂板有破裂裂縫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主臥室角窗頂板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8 -79頁),是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應是主臥室角窗之頂板破裂,逢下雨時雨水滲入沿裂縫流至與外牆連接處滲出天花板,應可認定。

二、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外牆及角窗為原告所有權專有之範圍,角窗頂板破裂及頂板與外牆連接處之漏水應由原告修繕:㈠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2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定義「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圓羅馬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就「共用部分」亦同上規定。

查原告之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外牆,並未與隔鄰共用,且三圓羅馬社區4至11樓建物之面積係以外牆為界、主臥室之角窗亦以外緣為界測量,有三圓羅馬社區4至11樓竣工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2款規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應以牆之外緣及角窗外緣為界,包括牆壁之厚度,應屬原告所有權專有之範圍。

原告主張外牆及角窗頂板為共用部分,委無可採。

㈡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因角窗頂板裂縫致漏水現象,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外牆及角窗頂板既屬原告所有權之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頂板之裂縫及與角窗上緣牆壁連接處之漏水修繕應由原告為之,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被告並無修繕之義務。

㈢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持大樓美觀的考量,故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立法理由參照)。

故上開規定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等變更構造、顏色及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之使用上限制,並不涉及所有權之歸屬。

又外牆表面之磁磚、油漆係附貼於外牆之修飾,為維持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一致性及美觀,外牆表面磁磚、油漆之維護修繕得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然應僅就外牆表面之管理維護而言,應不及於外牆牆壁結構裂縫之修繕。

外牆牆壁既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且非共用部分,牆壁裂縫之修繕自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原告以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主張外牆屬共有共用部分,外牆漏水應由被告修繕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乃是結構之主要樑柱(續證6),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上述主要構造部分,仍不得約定專有云云。

查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應是主臥室角窗頂板破裂,逢下雨時雨水滲入沿裂縫流至頂板與角窗上緣牆壁連接處滲出天花板,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樑柱有破裂所致。

又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外牆開設角窗,有照片及三圓羅馬大廈4至11樓之竣工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79、166頁),足見主臥室角窗之牆壁並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無承受整棟建築之垂直載重,並非承重牆壁至明。

原告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三、綜上述,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應由原告自負修繕之責,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主臥室角窗頂板裂縫及與外牆連接處之漏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就漏水原因為鑑定,惟鑑定單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初勘後函覆須俟颱風來臨後始辦理鑑定會勘,實際上於颱風天臨時通知兩造及鑑定人辦理鑑定會勘,顯有困難,考量本件漏水原因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經水電技師會勘漏水原因說明,可堪認定漏水原因,是認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就漏水原因已提出照片及說明,被告仍堅持聲請鑑定,鑑定初勘費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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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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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裁判費1,000元由原 │
│鑑定初勘費  │  5,000元       │告負擔。鑑定初勘費│
├──────┼────────┤5,000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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