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33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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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壹元,及其中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 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 ),並簽訂信用貸款申請契約書,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2年11月26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8,001 元(本金267,841 元+循環利息20,160元=288,001 元)。

嗣渣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起讓予上開債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予原告,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1 元,及其中267,841 元自92年11月2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年金法、分期償還、消費者、汽車貸款專用)、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88,001 元,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 年3 月31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既已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24萬元,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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