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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潘彥勳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溫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11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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