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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王劍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9,352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5日至95年9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本院卷第18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4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然因病而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病而無法清償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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