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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彭陳臻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63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2日至95年8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本院卷第16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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