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360,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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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陳歆劼
林志淵
被 告 劉蘭芬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35元及其中129,689元自民國9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所請求之利率,明顯有誤載。

嗣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率部分更正為自9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6月25日止,累計135,035元未給付,其中129,689元為消費款,4,746元循環利息,且被告依約應另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簽立上開契約及有積欠前述消費款本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4月12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證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22萬元,被告若主張時效抗辯即得減免之數額即高於積欠之本金,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1,5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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