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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賴秋鳳
賴世華
被 告 賴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6,2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6,250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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