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382,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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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羅雅齡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456 元,及其中160,595 元自民國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嗣於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64 元,及其中160,595 元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原告復於105 年7 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皆以本金106,595 元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3 月間與原告(原誠泰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自103 年4 月20日起即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6 月9 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更生(下稱系爭更生程序),並以98年11月18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該認可裁定於98年12月7 日確定。

㈡被告於更生債權履行期間總共繳納20,179元,其中413 元沖抵利息,剩餘金額為19,766元皆沖抵本金,故被告尚有123,580 元(計算式:本金106,595 元+利息15,625元+違約金1, 360元=123,580 元)更生債權未履行清償,故截至105年6 月23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56,857 元(計算式:本金106 ,595元+利息49,011元+違約金1,251 元=123,580 元),包含更生未履行剩餘款項123,580 元、未陳報更生金額33,277元,惟原告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所示如105 年7 月19日民事準備狀附件二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因未有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其中123,580元已受權利保護,故原告願撤回該部分請求,惟就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僅係轉為劣後債權,並非不得計算,遂據此部分予以起訴請求之。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皆以本金106,595 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鈞院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雖於清償2 期後無法繼續履行,惟於更生程序完成前,原告不得繼續計算利息,如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僅得以受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加計更生期間所生之利息。

又未見原告於本金中扣除,則所據以計算之利息,即有錯誤,且被告另於104 年4 月還款2,374 元,被告願補足欠繳部分,依原來條件繼續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金額說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自103 年8 月24日後之利息為有理由,經核屬實。

又被告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自97年6 月9 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8年11月18日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揭裁定,核為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爭執已還款金額部分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惟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為佐,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前述積欠債務?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者,如使之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對於債務人未免過苛,為求公允,將之列為劣後債權,同條立法理由節錄參照。

由上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非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即不得就此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以取得執行名義。

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9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97年7 月18日完成製作消債清理事件債權表,將無優先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7年6 月8 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於被告之更生程序中,雖申報為如系爭債權表所示,惟因更生裁定准許後所生之利息,屬劣後債權,不得優先受償,而遭剔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消更字第10號全卷,有本院隆97年度執消債更宋字第1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自97年6 月9 日以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固不得於更生程序優先受償,惟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債權人即原告就該劣後債權,尚非不得起訴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對此提出抗辯,並援引同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謂以原告僅得就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所得強制執行之內容僅限於更生債權,不得加計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等語,係將該條項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之目的,與本件劣後債權成立與否之問題,混淆誤解,所辯即難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皆以本金106,595 元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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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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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  │無        │106,595 │19.71%(自103年8月24日起至  │
│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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