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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00 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簽立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包含信用卡、信用卡貸款、現金卡等債務)借款554,353 元,惟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6,600 元,並於99年間被告參加債務協商,約定以369,515 元,以180 期0 利率,每月給付2,053 元清償債務,然被告僅繳納55期即毀諾,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00 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答辯稱:確實有這筆欠款,但目前病情惡化,有嚴重糖尿病10餘年,因藥物無法控制病情,亦患有心臟病、心血管堵塞、心律不整等病狀,致使體力不支,至今年10月底無法勝任工作,而無法工作且並無其他收入,沒有辦法一次清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查詢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56,600 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之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部份: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所示: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定利息之限度。
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固因被告同意而負有支付逾期繳款所生之違約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分別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息百分之15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本院認原告原告依契約關係法律關係,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00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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