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396,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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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張存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5,13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5,138元,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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