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 告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