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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郭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22 元,及其中117,870 元自民國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 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滯納金。
嗣於105 年6 月21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22 元,及其中117,870 元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 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0.29之滯納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2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9 月1 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131,422 元(計算式:本金117,870 元+遲延利息11,302元+違約金2,250 元=131,422 元)。
嗣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 月30日讓與該筆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22 元,及其中117,870 元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 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0.29之滯納金。
三、被告則答辯稱:原告願清償本金部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4,422 元,經核屬實。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㈠本件利息、違約金部分是否罹於時效?㈡利息、違約金應如何計付?茲析述如下:㈠本件利息、違約金部分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
自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準此,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同此見解。
再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至同法第130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利息,為134,422 元,及其中117,870元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 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0.29之滯納金,原告於此期間後陸續每月還款百元至萬元不等,直至94年4 月1 日,被告已還款131,025 元,有還款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就上開債權自93年1 月2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均有行使承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時效自中斷時效即94年4月1 日起重行起算5 年,則本件利息、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應於99年3 月31日完成,惟原告直至105 年2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自承係於103 年1 月3 日始與被告商談還款方案,是被告抗辯利息、違約金部分完成時效乙節,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9 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計付利息部份:原告雖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不適用銀行法之修正云云,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受讓銀行之權利,應受此規定拘束,原告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之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部份:⒈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所示: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等語。
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自9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1 計算之利息,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第2項之法定利息之限度。
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固因被告同意而負有支付逾期繳款所生之延滯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分別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縱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計付仍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本院認原告原告依契約關係法律關係,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172 元,及其中117,870 元自10 0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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