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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陳儀芳
被 告 徐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325 元(含利息58,199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3,450元),及其中37,676元自民國105 年3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請求(本院卷第17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7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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