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30,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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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胡祥麟
被 告 俞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返還積欠房屋租金、水電、天然氣復管費,及可歸責於被告因不當使用而導致之房屋修繕費用,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回復原狀為止。

嗣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返還所積欠之租金、水電、天然氣、復管費、房屋修繕費用;

㈢被告應於105 年3 月13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000元(本院卷第27頁參照)。

復於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5元;

㈢被告應於105 年4 月13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000元(本院卷第39頁參照)。

再於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2元,並將上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5,000元部分撤回(本院卷第42頁參照),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訴之撤回部分亦於判決確定前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105 年1月5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然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搬遷,且已有支付部分租金予原告及繳付部分水、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切結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歷年資料、被告積欠各項費用明細表、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裝置工程報價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估價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借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內容。

是本件系爭租約係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12日止,有系爭租約可參,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5 年3 月12日因期滿而終止。

準此,被告依前揭約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搬遷云云,惟按有無資力搬遷,乃其自身經濟能力之問題,不得據此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㈡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約定租金額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尚積欠原告租金計10,000元,且被告本應繳付105 年7 、8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有3,000 元未繳,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按(本院卷第12頁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其繳交之單據或其他證明資料,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水費、電費、瓦斯復管費及落地窗修繕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發生之水費1,161 元、電費2,084 元、瓦斯復管費2,427 元及落地窗修繕費10,000元共計15,67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3、35、37、40頁參照),經本院查核各該單據發生時間,確均係發生於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內,是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而該費用扣除被告已繳付水費1,161 元後,尚餘14,511元。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電費、瓦斯復管費及落地窗修繕費共計14,51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提繳付105 年2 月23日至4 月24日之電費收據(本院卷第45頁參照),因原告所請求者為105 年4月25日至6 月23日之電費(本院卷第40頁參照),是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因被告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繳交水費之相關資料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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