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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李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8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秀麗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起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00元(含工資53,600元、零件53,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第2項後段規定「…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核上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昶鴻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據此,被告既有行駛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致發生前開撞擊事故,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為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10月20日之車齡2年又19天約2年又1個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53,600元、零件53,9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2.關於其中更新零件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53,800元,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0,80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53,900元-(53,900元×0.369)=34,01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011元-(34,011元×0.369)=21,46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461元-(21,461元×0.369×1/12)=20, 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3.至其請求工資53,6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4,401元(計算式:53,600元+20,801元=74,401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7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金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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